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颁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修订了《安全生产法》,在严格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处罚等方面对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一系列新要求。
近年来,电力行业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初步构建形成“齐抓共管”机制,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在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愈加重要,相比原国家电监会时期,隐患排查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另外,电力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断深化,形成了一些典型经验做法,需要及时吸收并在全行业推广应用。
本次修订突出把握了两个重点。一是全面落实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中32次提到“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作出更加严格、更加细致的规定,是今后一段时期电力安全隐患排查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是总结吸收成熟经验做法。重点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21〕641号)等文件以及电力企业、相关行业的一些典型经验做法,总结提炼后融入到修订稿中。
正文共6章,各章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一是完善隐患定义。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了隐患的定义,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人的不安全行为”等纳入隐患范畴。
二是完善部分表述。增加新《安全生产法》作为依据。适应电力安全生产领域齐抓共管新形势,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替代原“电力监管机构”的表述,相应的“适用范围”结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
第二章 分类分级
一是完善隐患分类。按照隐患定义,隐患包括导致电力安全事件的隐患,为表述准确,将分类中的“其他事故隐患”改为“其他隐患”;并将“其他隐患”中的“火灾事故隐患”“突发环境事件隐患”删除,统一表述为“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依法依规确定的隐患”。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修改后的隐患由6类变为7类。
二是健全隐患分级。将隐患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5个等级,判定标准基本上对应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电力安全事件。其中,特别重大级、重大级隐患对应新《安全生产法》中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章 认定原则
一是修改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认定。因《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中对供热电厂停止供热的时间段有明确的规定,故删减了“供热电厂停止供热是指所有时间段的供热中断”的内容。
二是修改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原则。因达标评级标准取消,发电机组并网安全评价及条件相关规定废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相关内容。
三是结合分类调整修改了相关内容。增加了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认定原则。因火灾事故隐患不再列入分类,删除了火灾事故隐患的认定原则。结合最新的大坝安全隐患分级,调整了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原则。
第四章 排查治理
一是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责。根据新《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责的规定,细化了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
二是规定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建立资金使用制度。
三是规定企业开展隐患登记。依据新《安全生产法》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的规定,要求企业开展隐患登记,并对隐患登记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
四是增加涉及其他单位隐患整改的规定。根据工作实践,隐患整改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要求电力企业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存在困难的应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五是增加隐患警示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规定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是增加自然灾害导致隐患的相关规定。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规定电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排查治理、预警通知、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七是增加评估的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强调重大级以上隐患治理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进行评估;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或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提出整改要求的重大级以上隐患,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需经提出隐患整改要求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八是增加评估责任有关规定。强调电力企业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九是增加排查治理“双报告”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强调电力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级以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是增加奖惩有关规定。鼓励电力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十一是增加“吹哨人”制度有关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发现重大级以上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是增加外包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明确电力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出租的,应当采取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方式,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一是修改了挂牌督办有关规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督办通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2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21﹞641号),完善了挂牌督办规定,进一步加大了督办力度。同时,明确重大级以上隐患认定为企业主体责任,企业自主认定。
二是新增社会监督有关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隐患。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三是完善停工停产有关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级以上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是增加联合惩戒及处罚相关规定。依据新《安全生产法》,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电力企业,将其行为录入电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电力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等行为,将依据《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删除了电力企业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以及备案的要求。
电力生产安全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明确电力生产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隐患”)分类分级标准,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监督管理长效机制,防范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发电、输变电、供电企业及电力建设工程项目隐患排查治理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隐患定义】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电力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电力生产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导致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为、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不良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四条【隐患分类】根据隐患的产生原因和可能导致电力事故事件类型,隐患可分为人身安全隐患、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大坝安全隐患、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安全管理隐患和其他隐患等七类。
第五条【隐患分级】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隐患分为特别重大级隐患、重大级隐患、较大级隐患、一般级隐患和较小级隐患。其中,特别重大级、重大级隐患按照《安全生产法》中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
第六条【特大级隐患定义】特别重大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特别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设备设施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国家能源局《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别重大工程隐患;可能造成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溃决的隐患;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
5.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隐患;
6.其他隐患: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依法依规确定的隐患。
第七条【重大级隐患定义】重大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设备设施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国家能源局《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工程隐患;可能造成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断裂、倒塌、滑移,或灰水灰渣严重泄漏、排洪设施严重损坏的隐患;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的燃煤发电厂贮灰场;
5.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隐患;
6.其他隐患: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依法依规确定的隐患。
第八条【较大级隐患定义】较大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较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设备设施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国家能源局《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较大工程隐患;可能造成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设施损坏的隐患;
5.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网络安全事件的隐患;
6.安全管理隐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成立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责任制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培训缺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未开展,工程项目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等隐患;
7.其他隐患: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依法依规确定的隐患。
第九条【一般级隐患定义】一般级隐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隐患:可能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事故的隐患;
2.电力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一般电力安全事故的隐患;
3.设备设施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设备设施事故的隐患;
4.大坝安全隐患:国家能源局《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般工程隐患;
5.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一般网络安全事件的隐患;
6.安全管理隐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不完善,部分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缺失,应急演练未开展,安全培训不到位等隐患;
7.其他隐患: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依法依规确定的隐患。
第十条【较小级隐患定义】较小级隐患主要包括:可能导致发生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电力安全事件(大坝相关事件除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电力设备设施事故,或者人身轻伤,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影响的隐患。
第三章认定原则
第十一条【最重等级原则】隐患等级应在客观因素最不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可能直接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来认定。不同类型的隐患,应按照其可能导致不同等级事故(事件)的最严重程度认定。
第十二条【人身隐患认定】人身安全隐患的认定:死伤人数按隐患可能导致的最严重后果计算。
第十三条【电力安全事故隐患认定】电力安全事故(事件)隐患的认定:
(一)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外停电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对电网造成的电压波动。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发电机组故障停运事故(事件)时,不考虑其可能导致的电网减供负荷。
(三)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和城市供电用户停电事故(事件)时,县供电企业事故等级认定可参照县级市事故等级的认定。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隐患认定】设备设施隐患的认定:
(一)设备设施隐患的认定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的设备设施损坏计算。造成设备部分零部件损坏,但无法更换损坏零部件的,应计算整套设备的损失。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或者为恢复其功能所发生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运输、清理等费用以及事故罚款、赔偿费用等。
第十五条【大坝隐患认定】大坝安全隐患的认定:水电站大坝安全隐患认定依据国家能源局《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燃煤电厂贮灰场大坝险坝、病坝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认定】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的认定:
(一)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隐患应按照隐患可能造成最严重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监控系统被恶意控制、安全防护措施被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泄露、窃取、篡改所造成的最大影响程度等予以确定。
(二)在认定隐患可能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城市供电用户停电、发电厂或者变电站全厂(站)对外停电事故(事件)时,应综合考虑隐患被利用条件、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隐患】安全管理隐患的认定:
(一)应急预案缺失,是指企业未编制或修订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要求。
(二)安全培训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要求,实行三项岗位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三)应急演练未开展,是指没有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或虽已开展应急演练但无相关记录和总结。
(四)水电站大坝未开展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指水电站未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号令)开展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燃煤发电厂未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文件规定开展贮灰场大坝安全等级评定。
第四章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主体责任】电力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建立基本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编制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
(四)明确各级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级以上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保障要素投入】电力企业应当保证电力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资金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展隐患排查】电力企业应当按照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隐患,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类别级别、隐患具体描述等内容,经隐患排查工作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统计上报1】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送上月较大级以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见附表1)。
第二十三条【统计上报2】建立重大级以上隐患即时报告制度。电力企业经过评估确定为重大级以上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消防、环保、防洪、航运和灌溉等重大级以上隐患,电力企业要同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级以上隐患信息报告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见附表2)。
第二十四条【隐患警示】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隐患整改】电力企业要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在重大级以上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实现可控在控。
隐患整改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电力企业应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存在困难的应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整改安全1】在重大级以上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停工停产或者停止运行存在重大级以上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整改安全2】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电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电力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评估审查】重大级以上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级以上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提出整改要求的重大级以上隐患,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需经提出隐患整改要求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和生产。
第二十九条【评估责任】电力企业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排查治理“双报告”】电力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级以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奖惩机制】鼓励电力企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吹哨人制度】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发现重大级以上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外包工程】电力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电力企业对承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挂牌督办】对排查发现的特别重大级隐患,由隐患所属企业的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挂牌治理,国家能源局进行督办;对排查发现的重大级隐患,由隐患所属企业的集团总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挂牌治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联合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督办。挂牌督办可采用挂牌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对排查发现的特别重大级隐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情况分别报送至国家能源局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重大级隐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要于10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情况分别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隐患。
第三十六条【统计分析】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所辖地区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级以上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停工停产】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级以上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联合惩戒】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电力企业,应当将其行为录入电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十九条【罚则】电力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职责、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级以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等情形,依据《安全生产法》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电监安全﹝2013﹞5号)》和《关于加强电力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