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布,4月26~5月25日期间,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提出,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相关供电企业、售电企业以及电力用户 (含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详情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的说明
——2024年4月23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郑栅洁/副主任李春临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和工作过程
能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能源安全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是重大的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能源发展和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提出“推动能源消费革命、供给革命、技术革命、体制革命,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明确要求启动能源领域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推进能源法制定工作。李强总理强调,要切实做好立法修法等方面重点工作,确保国家能源安全。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能源发展取得历史性成就,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保障。与此同时,我国能源发展仍面临消费量快速增加、供给保障压力持续加大,能源结构调整尚未到位、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有待提高,能源市场体系不够健全、储备体系建设薄弱、科技创新存在短板等诸多问题挑战。特别是能源供给保障外部环境更趋复杂严峻,不稳定、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有效应对上述问题挑战,亟需进一步健全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积极作用。我国已制定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多部单行能源法律法规,但能源领域还缺少一部具有基础性、统领性的法律。在单行能源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能源法,是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重要举措,对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草案送审稿)》。司法部两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研究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开展实地调研,对有关问题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总体思路
能源法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能源发展和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把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作为立法主基调,贯穿能源规划以及开发利用、市场体系建设、储备和应急、科技创新等制度设计始终,全方位夯实能源发展和安全的法治根基。二是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等实际情况,坚持先立后破、通盘谋划,处理好能源安全与转型的关系。三是统筹当前和长远,将能源领域经实践检验成熟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转化为法律制度,同时适应能源发展新趋势,增强前瞻性和引领性。四是准确把握立法定位,着重从宏观层面就能源领域基础性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发挥对单行能源法律法规的统领作用。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九章六十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在法律法规中落实党的领导要求,明确规定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四个革命、一个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第三条)
(二)健全能源规划体系。为发挥能源规划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明确了各级各类能源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依据、编制要求、主要内容、衔接关系,以及批准、公布、实施情况评估和修订程序等。(第二章)
(三)完善能源开发利用制度。主要从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能源结构调整方向。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有序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第二十条)二是明确能源开发利用政策。分别对可再生能源、水电、核电、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开发利用的基本政策取向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三是促进能源清洁高效和集约节约利用。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要求能源用户合理使用能源,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第二十七条)四是保障基本能源供应服务。要求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企业保障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第二十八条)五是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加强对跨省域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要求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高运行安全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六是促进农村能源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第三十条)
(四)加强能源市场体系建设。为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有效监管的能源市场体系,草案规定,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实行分开经营;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能源交易市场建设;要求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向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产业链全链条协同推进;推动建立主要由市场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第四章)
(五)健全能源储备体系和应急制度。为发挥能源储备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提升能源应急能力,草案规定,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种类、规模和方式;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府储备安全,能源企业应当落实社会储备责任;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制定能源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置措施。(第五章)
(六)加强能源科技创新。为强化科技创新对能源发展和安全的支撑作用,草案规定,鼓励和支持能源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应用;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第六章)
(七)强化监督管理。对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七章)
(八)明确法律责任。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以及出现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八章)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