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3月18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布了《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15号令,下称15号令),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下称25号令)同时废止。在新能源装机总容量、总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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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要点解析

2024-03-19 09:42 来源: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作者: 葛志坚

编者按:2024年3月18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布了《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15号令,下称15号令),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下称25号令)同时废止。在新能源装机总容量、总发电量较之25号令时代发生重大变化的当今,如何准确理解“全额保障性收购”?且看15号令带来了哪些变化。

(来源:微信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作者:葛志坚)

一、明确了“全额保障性收购”的条件

25号令仅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哪些属于可再生能源项目(明确包括水力发电),并没有说明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适用“全额保障性收购”。15号令新增了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是指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一)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沼气发电除外);

(二)项目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三)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其中,第一项应理解为俗称的新能源项目“指标”(也有地区称为年度建设方案、新能源实施库等不同名称)。对于有补贴项目,未获得指标意味着丧失了获得补贴的资格;但自“平价时代”以来,新能源项目未获得“指标”的法律后果,相关法律、政策一直未能明确—仅有部分地区在文件中明确如未获得指标不能并网、不得开工等后果--例如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 号)等文件的规定。

15号令第一次从法律层面(部委规章)明确了在“平价时代”未获得“指标”的法律后果—无指标即无法适用“全额保障性收购”。

当然,本条使用了“至少”的语言,表明从逻辑上这三个条件是充分而非必要条件;究竟还有哪些条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规定?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明确了“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具体内容

2021年5月11日,国家能源局下发了《关于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21〕25号),提出了对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采取保障性并网、市场化并网等并网多元保障机制,但并未涉及何为“全额保障性收购”。

15号令第四条明确:“保障性收购电量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义务的电量”。在第五条明确:“电网企业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的消纳”。我们据此可以推论:所谓“全额保障性收购”,已经从25号令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明确为:

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确定的电量由电网企业等确保收购。

15号令对不同性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政策分类如下:

5.png

三、未尽的疑问

新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如何具体操作,是涉及到整个业界的大问题。15号令属于部委规章,采用开放性授权性的立法方式(由能源局派出机构制定监管细则),本身无可厚非;希望各地细则落地时能够考虑如下问题:

1、保障性收购电量由哪级主管部门确定,如何计算及分配?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风电、光伏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150号)》规定的是“核定制”(参考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依据15号令规定,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可再生能源消纳权重来确定“全额保障性收购”电量。有些地方政府未经论证和征求意见,擅自出台不合理规定(有的省直接规定当地集中式光伏项目保障利用小时为500小时),如何进行救济和整改?

2、所谓的“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多少?

3、历史上对于新能源收购的优惠政策,在15号令发布之后是否仍然有效?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推进风电、光伏发电无补贴平价上网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9〕19号)“平价上网试点”规定的无需参加市场化交易的项目,是否适用15号令?

期待符合地方实际的、具有操作性的地方细则出台。

相关阅读:重磅!国家发改委印发《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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