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其中,《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适用电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除核安全外),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电力行业网络划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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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发布

2022-12-13 11:17 来源: 国家能源局 

12月1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其中,《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适用电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除核安全外),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电力行业网络划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第一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损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二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第三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第四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第五级,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办法》适用于电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除核安全外),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该办法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要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运营者明确一名核心经营管理团队成员)作为首席网络安全官,专职管理或分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为每个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明确一名安全管理责任人;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关键岗位及人员,并对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此外,《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指出,电力企业不得委托在近3年内被行业部门通报有不良行为或被相关部门通报整改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

原文如下:

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电力行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除核安全外),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包括电力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设施。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网络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根据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结合行业实际,组织制定适用于电力行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根据国家能源局授权,对本辖区电力企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依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四条根据电力行业网络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被篡改、泄露、丢失、损毁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电力行业网络划分为五个安全保护等级:

第一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损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但不危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

第四级,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第五级,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五条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坚持分等级保护、突出重点、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根据《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 22240)等国家标准规范,结合电力行业网络特点,制定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指导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在网络规划设计阶段,依据《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 22240)等国家标准规范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定级对象(网络)及其安全保护等级,并在网络功能、服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处理的数据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申请变更其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定为第二级及以上的网络,电力企业应当组织网络安全专家进行定级评审。其中,拟定为第四级及以上的网络,还应当由国家能源局统一组织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专家进行定级评审。

第八条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成员单位汇总集团总部拟定为第二级及以上网络的定级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审核。各区域(省)内的电力企业汇总本单位拟定为第二级及以上网络的定级结果,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审核。

第九条电力企业办理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审核表》(详见附件),含各定级对象的定级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当在收到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核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定级审核权限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定级备案结果。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采购、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且满足网络安全等级保护需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对于电力监控系统,应当按照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有关要求,采购和使用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者加密认证网关等设备设施;在设备选型及配置时,禁止选用经国家能源局通报存在漏洞和风险的系统及设备,对已经投入运行的系统及设备应及时整改并加强运行管理和安全防护。

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在网络规划、建设、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循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原则,并按照该网络的安全保护等级要求,建设网络安全设备设施,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第十三条网络建设完成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要求,定期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状况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第二级网络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等级保护测评,第三级及以上网络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等级保护测评。新建的第三级及以上网络应当在通过等级保护测评后投入运行。

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应当与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测评估、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相衔接,避免重复测评。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对网络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二级电力监控系统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三级及以上网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

电力企业应当对自查和等级保护测评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并开展安全建设整改。

电力企业应当要求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组织专家对第三级及以上网络的等级保护测评报告进行评审,并随测评报告提交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的定级审核权限,每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包括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保护测评、安全建设整改、安全自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结合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运营有第三级及以上网络的电力企业开展抽查。开展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定级评审、审核、备案及根据网络安全需求变化调整定级等情况;

(二)电力企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电力企业对网络安全状况的自查情况;

(四)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开展情况;

(五)网络安全产品使用情况;

(六)网络安全建设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电力企业及其网络的符合情况;

(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根据需要如实提供下列有关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网络安全组织、人员、岗位职责的变动情况;

(三)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网络运行状况记录;

(五)电力企业对网络安全状况的自查记录;

(六)测评机构出具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

(七)网络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网络数据容灾备份情况;

(十)网络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针对网络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整改。必要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选择测评机构进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测评机构应当获得由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批准的认证机构发放的《网络安全等级测评与检测评估机构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服务认证证书);

(二)从事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的机构应当熟悉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要求,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经验。从事电力监控系统第二级网络等级保护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近2年内30套以上工业控制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或风险评估服务经验;从事电力监控系统第三级网络等级保护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近3年内50套以上电力监控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或安全防护评估服务经验;从事电力监控系统第四级及以上网络等级保护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近5年内90套以上电力监控系统等级保护测评或安全防护评估服务经验;

(三)对属于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选择测评机构时应当保证其安全可信,必要时可要求测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技术骨干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四)不得委托近3年内被国家能源局通报有本办法规定不良行为,或被认证机构通报取消或暂停使用测评机构服务认证证书,或被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暂停开展等级保护测评业务并处于整改期内的测评机构;

(五)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开展安全保密培训和现场监督等措施,加强对测评机构、测评人员和测评过程的安全保密管理,避免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电力企业网络安全检查工作时,可同步对测评机构开展的测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鼓励电力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测评机构建设、申请测评机构服务认证,支持电力企业参与制定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技术标准。

第四章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密码管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企业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制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密码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运用密码技术进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建设与整改时,应当采用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和服务。涉及商用密码进口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密码管理部门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安全性评估时,相关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对于检查和安全性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力企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公安机关、密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测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发生以下不良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可向国家有关部门、认证机构、行业协会等提出限期整改、取消/暂停使用测评机构服务认证证书等建议,并向电力企业通报相关风险信息:

(一)提供不客观、不公正的等级保护测评服务,出具虚假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测评报告,影响等级保护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非法使用或擅自发布、披露在服务中收集掌握的数据信息和系统漏洞、恶意代码、网络入侵攻击等网络安全信息;

(三)由于测评机构从业人员的因素,导致发生网络安全事件;

(四)未向公安机关报备,测评机构从业人员擅自参加境外组织的网络安全竞赛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电力生产安全或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力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国能安全〔2014〕318号)同时废止。

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行业网络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行业网络安全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工作责任体系,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

第三条电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除核安全外),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包括电力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通信网络设施。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网络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电力行业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遵循“依法管理、分工负责,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有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履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落实国家关于网络安全的方针、政策和重大部署,并与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衔接;

(二)组织制定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及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认定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

(四)组织或参与网络安全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五)督促电力企业落实网络安全责任、保障网络安全经费、开展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电力行业网络安全信息通报等工作;

(七)指导督促电力企业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动网络安全仿真验证环境(靶场)建设,组织建立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技术支撑体系;

(九)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直接调度范围内的下一级电力调度机构、集控中心、变电站(换流站)、发电厂(站)等各类机构涉网部分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的技术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行组织或委托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机构开展调度范围内电力监控系统的自评估工作,配合开展电力监控系统的检查评估工作,负责统一指挥调度范围内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应急处理,参与电力监控系统的网络安全事件调查和分析工作;

(二)组织并督促各相关单位开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技术培训和交流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的标准、规程和规范;

(三)负责对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开展监督管理,制定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将并网电厂涉网部分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运行状态纳入监测;

(五)每年11月1日前将技术监督工作开展情况报送行业部门。

第三章电力企业责任义务

第八条电力企业是本单位网络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的网络安全工作。

第九条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网络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体系,成立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责任部门,设立专职岗位,定义岗位职责,明确人员分工和技能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责任制。

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要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运营者明确一名核心经营管理团队成员)作为首席网络安全官,专职管理或分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为每个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明确一名安全管理责任人;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关键岗位及人员,并对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报送工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行业部门。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数据安全制度、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的要求,对本单位的网络进行安全保护,并将网络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网络安全要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开展网络安全建设或改建工作。接入生产控制大区的涉网安全产品需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并按照有关要求开展风险预判工作,评估投入使用后可能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电力生产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形成评估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规划设计网络时,应当明确安全保护需求,保证安全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设计合理的总体安全方案并经专业技术人员评审通过,制定安全实施计划,负责网络安全建设工程的实施。网络上线前,电力企业应当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开展第三方安全测试。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和网络安全审查等工作,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不得委托在近3年内被行业部门通报有不良行为或被相关部门通报整改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的自评估和检查评估制度,完善网络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可能对电力行业网络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向行业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程和规范开展网络安全技术监督工作,可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协助开展。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产品安全漏洞信息接收渠道并保持畅通,发现或者获知存在安全漏洞后,应当立即评估安全漏洞的影响范围及程度,及时对安全漏洞进行验证并完成修补。

第二十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掌握本单位网络安全运行状况、安全态势,及时处置网络安全威胁与隐患,定期向行业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7×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建设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并与行业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平台对接。

第二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修订本单位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制修订电力监控系统专项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攻防演习,检验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在国家重要活动、会议期间结合实际制定网络安全保障专项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成立保障组织机构,明确目标任务,细化措施要求,组织预案演练,确保重要信息系统、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力企业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注意保护现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容灾备份制度,对重要系统和重要数据进行有效备份。

第二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按照国家和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及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相关要求,确定本单位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网络安全资金保障制度,安排网络安全专项预算,确保网络安全投入不低于信息化总投入的5%。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网络安全从业人员考核和管理,建立与网络安全工作特点相适应的人才培养机制,做好全员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应的政策规范和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督促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研发单位和供应商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关键技术泄露。严禁在互联网上销售、购买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网络安全工作的专项总结报行业部门。总结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情况、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情况、数据安全情况、安全监测预警情况、风险隐患治理情况、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情况、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情况、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等。

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专项总结报行业部门。总结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情况、认定报送情况、安全监测预警情况、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情况、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情况、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情况、密码使用情况、下一年度安全保护计划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行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电力企业网络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行业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事件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行业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电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行业部门可就网络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网络攻击、恶意软件等威胁,网络安全事件开展行业通报,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排查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行业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国能安全〔2014〕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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